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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小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小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小明,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小明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15日间,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在支付部份租赁费用后,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徐小明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约定于2012年正月十五日前付清。被告徐小明在2012年2月29日支付1000元后,未再支付欠款。故具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欠其租赁费用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在支付部份租赁费用后,对所欠费用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一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