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生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李某生及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生,为了追债而纠集他人,在北流市荔枝公园强行将被害人伍某带上小车,在车上对伍某进行包头蒙面后带到北流市民安镇某地、北流镇某村等处,对伍某实施非法拘禁,直到2012年6月21日16时许才将伍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邹甲、邹乙、邹丙、岑某的证言,证人梁某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伍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生的笔录及相片,证人梁某钦辨认被害人伍某的笔录及相片,被告人李某生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谅解书,伍某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生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