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佐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四川荥经通九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佐萍莉;杨茂;川荥经通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佐萍莉。法定代理人王萍(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佐茂泽(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委托代理人彭学华(被告杨茂之妻),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3197510100429,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花滩镇齐心村永和组。被告四川荥经通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附城乡南罗坝村。法定代表人李兵,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31号。负责人徐惠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佐萍莉诉被告杨茂、四川荥经通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九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萍莉的法定代理人王萍及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杨茂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华,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九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萍莉诉称,2012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杨茂驾驶川T093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红岩镇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敖平镇彭什路与政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敖平镇平安苑方向往政府路行驶的王在明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王在明死亡,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杨茂与死者王在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死者王在明近亲属的民事实体权利请求,诉请法院判令在被告杨茂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7257.60元。被告杨茂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3462.28元已由其垫付,另还借支原告5000元,应予抵扣相应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通九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尽,故本案只能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城镇标准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约不能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其余赔偿项目主张费用标准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杨茂驾驶川T093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红岩镇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敖平镇彭什路与政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敖平镇平安苑方向往政府路行驶的王在明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在明、原告佐萍莉当场受伤,后王在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经消肿、患肢外固定制动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小夹板固定、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实际住院40天,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3462.2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杨茂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还借支原告5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金额为2692.46元。2012年4月2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茂与死者王在明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被告杨茂与死者王在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佐萍莉左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杨茂表示自愿承担该费用。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川T09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茂夫妇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通九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运。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在明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至此,本起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尽。还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萍、佐茂泽自2010年12月至今均在彭州市敖平镇滨河路“小洞天”火锅店从事服务员和厨师工作,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另夫妻二人在工作期间亦一直居住于店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2)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成清司鉴(2012)法医字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注册号为510182600123252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用工协议、用工证明、工作场景照片、保险单,被告杨茂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杨茂和死者王在明分别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50﹪。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王在明的民事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九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系法律上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肇事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T0934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13462.28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40天,应为2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40天,应为8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参照医嘱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休息3个月即130天,应为2600元,但原告自愿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为农村人口,但其已办理未征地农转居登记,且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处务工一年多,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依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42957.60元(17899元∕年×20年×12%);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确定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6419.88元,首先扣减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2692.4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59027.42元纳入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的理赔范畴。因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中的死者王在明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现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29513.71元(59027.42元×50%)。扣减的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杨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加被告杨茂自愿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即被告杨茂应赔偿原告4046.23元((2692.46元+4000元)×50%+7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62.28元和预付赔偿款5000元,再扣减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046.23元,余额14416.05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茂,故原告现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5097.66元(29513.71元-1441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佐萍莉1509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茂垫付款14416.05元;三、驳回原告佐萍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被告杨茂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