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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珍诉被告安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珍,安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景珍,女,生于1960年3月19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安文生,男,生于1958年1月11日,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珍诉被告安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涛,被告安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珍诉称,2012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安文生驾驶冀D9N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堡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我骑行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安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文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386.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文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没有异议,我的冀D9N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9N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安文生驾驶冀D9N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堡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景珍骑行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永年县第二医院的救护车将其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第1、2肋骨骨折,胸椎4、5椎体压缩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头部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侧枕部皮下软组织部分缺损,住院期间2人护理,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4天,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367.95元,其中被告安文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367.95元。被告安文生驾驶的冀D9N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安文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被告安文生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永鉴字第2012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景珍左上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10级、胸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需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需6000-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未进行鉴定主张偏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张景珍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冬海和儿子张月涛2人护理,自己和护理人员均是肥乡县泽恒液化石油气站的工人,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400和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一册、肥乡县泽恒液化石油气站的营业执照(经营液化石油气充装、厨具、灶具销售)、关于张景珍、张冬海、张月涛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了永年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用救护车收据1份300元,面额为100元河北省长途汽车票10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44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文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景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安文生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安文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0367.95元;二次手术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8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只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标准计算,为803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按2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448元计算,为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两处10级伤残,应为19936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975.9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975.95元,由于被告安文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7975.95元,支付被告安文生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75.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文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555元,由原告张景珍负担555元,被告安文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