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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被告:陈××。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浦江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陈××住所地为永嘉县沙头镇,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诉称:2009年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晶烫钻。2011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剩余货款4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赵××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赵××货款43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水晶烫钻的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晶烫钻。2011年3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未载明付款日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证据充分。欠条未载明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