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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赫天、张立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赫天,张立艳,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赫天。法定代理人王俊兰,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中段建设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桑好亭,董事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赫天、张立艳、寿光市通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7日13时49分许,张树林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载乘员曲木色日、吉伍次日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灯杆“2042,B-138”北21.4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桑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树林死亡,曲木色日、吉伍次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明、曲木色日、吉伍次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赫天、张立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5元(5901元/年×11年÷2),共计218352.5元。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树林系张赫天、张立艳之父,死者张树林父母已亡,无合法配偶。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吉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加盖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亚沟派出所公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树林驾驶鲁G×××××号轿车(载乘员曲木色日、吉伍次日)与桑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树林死亡,曲木色日、吉伍次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认定,张树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明、曲木色日、吉伍次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张赫天、张立艳主张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鲁G×××××号轿车在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事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赫天、张立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负担2700元,由张赫天、张立艳负担4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赫天、张立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光通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第三人。天安保险潍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