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津硕与林燕辉、宣晶、姜会斌、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硕,林燕辉,宣晶,姜会斌,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津硕,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研,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宣晶,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才,住所地靖宇县,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会斌,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某某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王志祥,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原告张津硕与被告林燕辉、宣晶、姜会斌、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交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书,后于2012年12月7日提交补充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评定申请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撤消了对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研及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林燕辉、被告宣晶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姜会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和姥姥、姥爷到靖宇县休闲广场北侧被告林燕辉、宣晶开办的“蹦蹦床”玩耍,原告姥爷交纳了5元钱后,原告自己进入到“蹦蹦床”里,因业主开办的“蹦蹦床”没有灯光设备,原告进入“蹦蹦床”玩耍的时候,被告姜会斌八虚岁的女儿姜佳妮从高处跳下,直接跳在原告的右腿上,将原告的右腿胫腓骨撞断,后送往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虽有好转,但留下残疾,如今原告仍行动不便。事后被告姜会斌作为监护人给原告支付了2180元的医疗费。但作为“蹦蹦床”的业主被告宣晶和被告林燕辉却声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发生在被告宣晶和被告林燕辉经营的“蹦蹦床”,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蹦蹦床”在夜间开放时没有灯光,进入“蹦蹦床”玩耍的小朋友只能靠广场微弱的余光观察周围环境和玩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导致被告姜会斌的女儿致伤原告的严重后果,原告是消费者,作为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5573.39元,原告到医保部门报销了2378.47元,剩余3194.92元应由三被告赔偿;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26天,每天应支付补助费50元;3、护理费11921.3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672.02元,住院26天,每天护理费102.77元;出院后护理费9249.3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需要1人护理90天,每天102.77元;4、营养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恢复。5、交通费1010元,原告申请鉴定后,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支付交通费210元,到长春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2700元;7、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原告虽是儿童,但属于正值活泼好动的年龄,自发生损害后,非常苦恼,整日郁郁寡欢,怕见其他小朋友,感到自卑,精神受到损害。以上共计32504.71元(包括已报销的2378.47元)。被告林燕辉辩称,被告林燕辉与被告宣晶不是经营“蹦蹦床”的合伙人。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是在休闲广场帮助被告宣晶,当时原告在“蹦蹦床”里玩耍,被告听到他离开“蹦蹦床”后就哭了,听周围的人说是一个小女孩给原告碰了,然后原告的姥爷就领着原告去医院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林燕辉认为,任何事情与其无关,被告林燕辉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林燕辉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宣晶辩称,2012年8月25日晚,原告确实在被告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并受伤了,当时不清楚是谁造成的,后来知道是被告姜会斌的女儿。被告宣晶认为一、被告宣晶不是侵权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蹦蹦床”自身的原因,而是被告姜会斌的女儿从高处跳下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姜会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晶在靖宇县靖宇镇休闲广场设置的“蹦蹦床”装有灯光设备,并能照明,同时也装有提示牌和游玩须知、应注意事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被告林燕辉不是适格的被告,“蹦蹦床”的业主是宣晶,也是实际经营者,2012年8月25日,被告宣晶因有事,临时求助被告林燕辉帮工,被告林燕辉在帮工期间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宣晶承担,而林燕辉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林燕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时的诊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2012年10月20日的门诊诊断书的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两份医嘱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交通费10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去白山和长春市进行鉴定可以乘坐往返客车,去白山市往返客车票价为38元、去长春市往返票价为140元,而原告没有达到购买车票乘车的高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故意扩大损失83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鉴定费2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会斌辩称,一、原告张津硕与被告女儿姜佳妮均是“蹦蹦床”的消费者,被告林燕辉、宣晶作为无照经营业主对“蹦蹦床”的经营活动疏于管理,没有为游乐设施提供安全保障,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女儿姜佳妮所致,因此,在不排除原告自己摔伤和其他人致其受伤的可能的前提下,被告姜会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监护人在带领其到“蹦蹦床”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1、对医药费有异议,原告张津硕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5410.09元,经由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2378.47元。其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入住病房为高级房间,而不是普通病房,原告请求的床位费数额为1560元,超出普通病房床费的费用1092元,因此对于床费的发生,被告认为应按照普通病房费用计算(18元/天×26天=468元),剩余的治疗费应由责任人赔偿。2、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应由责任人承担。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声称治疗及修养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其父亲没有工作,而护理费是针对于护理人员因照顾患者而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补偿性费用,原告应当出示其父亲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父亲是城镇居住人口还是农村居住人口,其误工损失参照标准是不确定的,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全部支持。4、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不适用于靖宇县人均消费标准。5、对交通费有异议,白山至靖宇的客车费为每人19元,往返白山至靖宇应当为38元。到长春鉴定机构鉴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达到客车收费身高,不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应当支持单人往返长春至靖宇的客车交通费。6、对鉴定费用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凭借靖宇县人民医院医嘱便可以确定原告治疗后休息、恢复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经济花销的,应当由原告承担。7、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该请求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在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中,并没有原告张津硕精神受到损害的医疗证明,而在此事件中,被告姜会斌的女儿也受到惊吓,也是一位受害者,因此该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8月25日晚,原告在位于靖宇县休闲广场的“蹦蹦床”上玩耍时受伤,当晚被告姜会斌的女儿姜佳妮与原告同时在“蹦蹦床”上玩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在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姜会斌为其支付医药费2180元,原告的医药费在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已报销了2378.47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张津硕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姜会斌女儿姜佳妮造成的;三、被告林燕辉与被告宣晶是否是“蹦蹦床”的合伙人;四、“蹦蹦床”的经营者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确定以上焦点问题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2、患者住院清单一份;3、出院诊断书和门诊诊断书各一份;4、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六张;5、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和住院费用支付审核单各一份;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7、交通费收据21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请求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及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补偿费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的。被告林燕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宣晶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病例当中床位费,应按普通床计算,而不应按照特护计算。对证据2住院期间26天二级护理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诊断书无异议,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出院诊断书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而门诊诊断书记载原告需增加营养,出院诊断书的效力大于门诊诊断书的效力。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此次鉴定支付款项是两张收据,一张是鉴定伤残等级费收据,另一张是鉴定护理费收据,因原告没有评上伤残,此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客车票据,而不是已缴税的出租车发票,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往返客车的费用。被告姜会斌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床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普通病房费用支付,即每天18元。对证据3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收到损害后为了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在门诊诊断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其跟治疗期间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核算单能证明医保局针对于原告的住院费已经报销2378.47元,实际上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只有3031.62。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凭靖宇县人民医院医嘱便可以确定原告医疗后休息、恢复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经济花销的,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意见与被告宣晶一致。庭审中,被告姜会斌针对焦点一出示反驳证据靖宇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院费用支付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津硕,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经核销后,实际损失为3031.62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姜会斌已经支付了2180元,因此,其实际住院损失851.62元。原告针对被告姜会斌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费用应为3194.92元。对姜会斌已经支付了2180元住院费用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燕辉针对被告姜会斌出示的反驳没有意见。被告宣晶针对被告姜会斌出示的反驳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二向法庭出示证据2012年11月6日毛某某、刘某甲、毛忠春证实材料各一份、2012年宋某甲、李广涛、张艳霞证实材料各一份及三位到庭证人证言。到庭证人毛某某证言,8月25日晚,证人所某某的保险公司在广场做宣传,当时原告姥姥张艳霞在宣传台处聊天,原告姥爷没在,原告姥姥接到一个电话说孩子出事了,证人和同事就一起过去了,证人到“蹦蹦床”旁边,看到原告的腿好像折了,没某甲原告是被谁撞伤的,当时正好证人开的车,就坐证人的车去的医院,大夫给原告接骨,一直治疗到晚上十一点。“蹦蹦床”是否有灯光记某某,也没注意有几个管理人员。当时一个男人抱着一个孩子,也和在场的人一起研究怎么到某某去。到某某后才了解到,是踹原告那个孩子的父亲,这个孩子的父亲到某某后,给原告拿了医药费。开庭时这个孩子的父亲是否在证人记某某,因为时间过去太久了,也只见过一面。到庭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8月25日晚上7点多钟,证人单某某在广场做宣传,证人和原告姥姥张艳霞在广场聊宣传知识,原告姥姥接到其老公的电话,说家里孩子腿折了,证人就和她一起跑到广场东北方向的“蹦蹦床”旁边,原告姥爷抱着原告,原告姥姥问怎么弄的,原告姥爷说原告在“蹦蹦床”上玩,被另一孩子往下蹦把腿给踹折了,然后就把孩子送到某某了,因为广场太黑,证人没注意到撞原告的孩子,“蹦蹦床”里有灯光,但是挺暗的。证人不知道“蹦蹦床”有多少个管理人员,是否出来也没某甲,当时还有另一个孩子的家长,把受伤的孩子抱下来了,要往医院送,正好证人单某某的同事毛某某在现场,说用他的车送孩子去医院,他们就直接去医院了,证人没某乙。等到九点多钟证人去医院看原告,一直到十一点多钟才回家,那时候原告已经接完骨了。证人到某某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孩子家长,好像是今天在场穿蓝色棉袄的被告姜会斌,当时证人听被告姜会斌说是他家孩子给原告腿踹折的,他一直在医院陪到最后。证人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过程。提交法庭的这份书面证明材料,是证人本某某。到庭证人宋某甲证言,2012年8月25日晚,证人领孙子在广场东侧玩“蹦蹦床”,证人和原告姥爷唠嗑,玩了一会之后,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也领一个小孩去玩,小孩都在上面往下蹦,有一个小孩就哭了,这个小孩的姥爷去看,就说腿折了。这时候有一个小女孩从“蹦蹦床”上下来了,趴在她母亲的怀里哭,她母亲问是不是她撞的,小女孩说是她撞的。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帮着腿折小孩的家里人到的医院。证人后来也去医院了,当时原告在接骨,然后给抬到前楼去拍片,说接骨接的挺好,就又抬回住院处了。撞的时候证人没某甲。“蹦蹦床”没有单独灯光,只是靠广场周围的射灯照明。以上证据中,证人毛某某、刘某甲、宋某甲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发生在“蹦蹦床”上,是被被告姜会斌的女儿撞伤的,被告姜会斌到某某之后,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同时证人刘某乙证明是听被告姜会斌说原告的损伤是其女儿踹伤的,证人宋某乙证明听到被告姜会斌的女儿说,是她给原告撞伤的。被告林燕辉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该证人以某某的老师,如果事发当晚证人在现场,被告一定能认出来,但是事发时,被告没有看到证人。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当晚被告在那没有看到证人。当时的过程很简单,原告下来之后哭了,原告姥爷问怎么了,原告说腿让人给压了,不一会一个小女孩就出来哭了,小女孩母亲上去问她怎么回事,小女孩说是她给撞的,当时证人毛某某和刘某丙在场。对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毛忠春、李广涛、张艳霞的书面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宣晶对证人毛某某、刘某甲、宋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毛忠春、李广涛、张艳霞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毛忠春的证言不能证明就是其出示的,也没有提供毛忠春的身份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姜会斌对证人毛某某、刘某甲、宋某甲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已某某的表达了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在现场,只是事后才到原告受伤地点,因此,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姜会斌女儿姜佳妮所致。因事发时,被告姜会斌存在对侵权事实的误解,所以才在当晚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但是该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对被告女儿造成原告受伤的承认。另外,证人宋某丙证实“蹦蹦床”上没有照明设施,仅靠广场周边余光进行照明,也能证明原告张津硕的临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原告出示的毛忠春、李广涛、张艳霞的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宣晶。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三向法庭出示靖宇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一份,证明“蹦蹦床”的经营者是被告林燕辉和宣晶,也证明“蹦蹦床”没有在靖宇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同时陈述,被告宣晶承认“蹦蹦床”业主是其本人,被告林燕辉承认在原告受到损伤时在场经营“蹦蹦床”,能够认证林燕辉也是“蹦蹦床”的业主,到庭证人宋某乙证实原告发生损伤时,被告林燕辉在“蹦蹦床”经营,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蹦蹦床”的业主是被告林燕辉和宣晶。被告林燕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是去帮忙的,“蹦蹦床”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明,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宣晶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蹦蹦床”业主就是宣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靖宇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宣晶承认是“蹦蹦床”业主,无异议。对被告林燕辉在经营“蹦蹦床”有异议,因为被告林燕辉当时在帮忙,所以她一定在场,但不是业主。关于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因为林燕辉当时在帮忙,所以她一定在场,但不表示是业主。被告姜会斌对原告针对焦点三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四出示照片两张,一张是白天“蹦蹦床”经营的照片,一张是晚上“蹦蹦床”经营的照片,证明“蹦蹦床”当时夜间经营没有灯光。并陈述,被告姜会斌承认“蹦蹦床”没有独立的灯光,是借广场的余光在经营。证人宋某甲证实“蹦蹦床”没有单独安装灯光设施,是借广场的余光。“蹦蹦床”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没有灯光设施。同时,证人宋某丁证实当时“蹦蹦床”仅有林燕辉在场经营,没有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以上证明被告林燕辉、被告宣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林燕辉对原告针对焦点四的陈述表示不发表意见,对照片没有意见。被告宣晶针对原告陈述质证认为吗,被告宣晶作为“蹦蹦床”的业主,在经营时,安装了照明灯,不是借广场的余光进行经营,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乙证明了“蹦蹦床”装有照明灯。证人宋某甲证明“蹦蹦床”没有安装灯光设施,是不存在的事实。对当天晚上在“蹦蹦床”经营的是被告林燕辉没有异议,因被告林燕辉当天晚上是在帮工。林燕辉是帮工,也是当天晚上的经营者和安全负责人。且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看到没有灯光,还去消费,原告监护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白天的光线和晚上的光线存在一定的差异,晚上仅靠照明灯进行经营是条件所限,如果原告及监护人明知光线不适合游玩,完全可以不去,发生了损害其后果应当自负大部分责任。被告姜会斌针对原告就焦点四的陈述、出示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宣晶针对焦点四出示反驳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蹦蹦床”上贴有提示和游玩须知,被告宣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针对被告宣晶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提示作用,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蹦蹦床”具有防范危险性的功能,而“蹦蹦床”没有灯光设施,小朋友玩耍时互相碰撞看不清楚,“蹦蹦床”上也没有管理人员疏散小朋友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只有一个收费人员在收取费用。所以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林燕辉对被告宣晶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姜会斌对被告宣晶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蹦蹦床”经营业主不仅要对自己经营行为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性附有防范义务,同时也附有警告的义务,在其从事经营期间,应当承担缺乏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人员失当的责任。这两份声明是“蹦蹦床”业主的单方制定,且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通知和声明,而且在被告姜会斌带女儿姜佳妮到“蹦蹦床”游玩的时间段,根本也看不到该提示和通知。“蹦蹦床”业主在做这两份通知和提示时,并没有显著的呈现给消费者。综上,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蹦蹦床”业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的证据1、3、4、5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床位费选择高价位床位的合理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床位费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明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证据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证实了原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人数及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收据,因原告申请鉴定内容是两项,对伤残等级因未评上伤残所以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宣晶、姜会斌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发票号码为03645696的收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发票号码03645697的收据是其鉴定护理依赖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但无法证实待证事实,结合本案鉴定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姜会斌针对焦点一出示反驳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及被告宣晶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焦点二申请的到庭证人毛某某、刘某甲、宋某甲的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情况能够认清所证内容,三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毛忠春、李广涛、张艳霞三人的书面证言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姜会斌称在事发时存在误解,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针对焦点三出示的靖宇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是针对原告的申请而出具的“蹦蹦床”未办理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林燕辉与被告宣晶是“蹦蹦床”的合伙人,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针对焦点四出具的照片证明了“蹦蹦床”夜间的可视情况,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晶针对焦点四出具的反驳证据提示和游玩须知的照片,只是做到了提示作用,不能证明其作为儿童游玩的场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8月25日晚,原告张津硕在位于靖宇县矿泉城广场被告宣晶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时被同玩儿的被告姜会斌的女儿姜佳妮撞伤,当时“蹦蹦床”是由被告林燕辉一人帮助业主照看。夜间“蹦蹦床”上没有照明灯,视线较暗。原告受伤后送至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告姜会斌为其缴纳了2180元的医药费,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5573.39元,出院后经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2378.47元。2012年10月20日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生处理意见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促进骨组织恢复。原告鉴定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50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姜会斌的女儿造成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姜会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宣晶作为“蹦蹦床”的业主,在经营供未成年人娱乐的“蹦蹦床”时没有提供足够清晰的可视环境,且仅有一人在现场负责,可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床位费分为18元/天和60元/天两种,原告入住床位是60元/天,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当中没有医嘱要求入住高级病房的需要,故原告自行入住高级病房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床位费超出部分(60元/天-18元/天)×26天=1092元不予支持,扣除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的2378.47元,应支持原告医疗费2102.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是102.77元/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经鉴定的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宣晶、姜会斌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组织恢复,考虑到本地的生活状况,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受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作为幼童,受到肢体骨折的伤害对其身心健康及未来的成长造成了较大影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恢复状况,应支持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及本案原告系幼童的实际情况,应支持白山往返38元,长春往返140元,共计支持交通费1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林燕辉与被告宣静是“蹦蹦床”的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燕辉承担业主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会斌赔偿原告张津硕医疗费2102.9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921.3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78元,核计18502.24元,因被告姜会斌已垫付2180元医药费,故还应赔偿16322.24元;被告宣晶对18502.24元赔偿款承担30%的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交纳307元,护理依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姜会斌负担1265元,被告宣静负担54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