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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临商初字第2113号 原告: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贤良。 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裕寿。 原告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胜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要求我公司供应螺旋明管,言明按被告采购数量供货,到2011年10月供货价值共计296325.11元,已支付货款120000元,未付176325.11元。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未按时付款,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与我公司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于2012年6月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还款时间虽未全部到期,我公司已经对被告失去信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63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325.11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2年8月底付10%,2012年10月底付10%,2013年4月付20%,2013年8月付20%,2013年12月付10%,2014年6月付30%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25.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付款期限虽未全部届满,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胜兴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6325.11元。 如果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元,由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一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