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金胜与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胜,胡正先,王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胡金胜,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胜诉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金胜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唐华生,被告胡正先、被告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胜诉称:两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合作经营粮油加工厂,2011年度该粮油加工厂向胡金胜等人收购粮食,并出具了凭证。现两被告尚欠胡金胜粮款19683元。另,两被告合作经营的粮油加工厂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胡金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胡金胜的粮款19683元(原欠38083元,后给付18400元,尚欠1968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金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金胜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金胜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胡正先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给胡金胜一份欠条,该欠条注明因2011年9月24日收购胡金胜粮食,欠胡金胜粮款38083元,已经给付了18400元,尚欠19683元;证据三: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王夏春与胡正先需对欠胡金胜的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正先到庭辩称:胡金胜诉称属实,欠款属实。胡正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夏春没有与胡正先合伙或者合作经营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对胡金胜的诉请不用负法律责任,故胡金胜诉请要求王夏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金胜要求王夏春承担给付粮款的诉讼请求王夏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该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是胡正先。该加工厂于2011年10月9日就已经是吊销状态,该粮油加工厂就不具有经营资格。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胡金胜所提供的证据,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对于胡金胜所提供的证据,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胡金胜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胡金胜提供的证据二,王夏春的代理人认为,该笔债务应当是胡正先个人所欠,且欠条上的“胡建胜”与原告非同一人,欠条上已经明确写明系2011年9月24日收购的稻子,所以与王夏春无关;对胡金胜所提供的证据三,王夏春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原件,但无法确定是王夏春本人的签字,这份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甲方是“卢明江”和乙方“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以即使是王夏春所签,也是代表卢明江。即使存在该份协议,这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据王夏春反映,王夏春并未履行该协议。其次,根据胡正先出具的欠条,也反映了该欠条并没有王夏春本人的签字。而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胡正先在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在地收购粮食后将粮食卖给王夏春,且他们之间也有一笔债务,胡正先欠王夏春的货款经当地政府协调也形成了一份协议,更否定了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对于王夏春所提供的证据,胡金胜及胡正先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对于胡金胜所提供的证据一,胡正先、王夏春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胡金胜提供的证据二,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欠的是粮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王夏春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粮款王夏春也应承担责任。而经本院审查,胡正先在出具给胡金胜欠条时,因对胡金胜的基本情况不熟悉,误将胡金胜写为“胡建胜”,故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欠条确实不能证明所欠粮款王夏春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胡金胜提供的证据三,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王夏春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对于王夏春所提供的证据,胡金胜、胡正先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胡正先原系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业主,2011年9月28日,胡正先与王夏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打印为“卢明江”,乙方为“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平台,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到2016年9月27日结束。”且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收购和加工费用在商定的框架内由甲方审核后按实结算,甲方负责销售产生的费用同乙方协商后确定,由乙方审核后按实结算。”胡正先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给胡金胜一份欠条,该欠条注明因2011年9月24日收购胡金胜的粮食,欠胡金胜粮款38083元,已经给付了18400元,尚欠19683元。另查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胡正先,该米厂已经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胡正先在出具给胡金胜欠条时,因对胡金胜的基本情况不熟悉,误将胡金胜写为“胡建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于合作经营主体确实约定打印为“甲方:卢明江”,但甲方签字系王夏春,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也是由王夏春与胡正先在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而两被告均未提供卢明江与王夏春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明江”为何人。所以可以认定该合作经营的实际主体即本案两被告。故可以认定胡正先与王夏春之间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协议,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粮款,胡正先与王夏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胡金胜提供的胡正先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所欠粮款系2011年9月24日收购粮食产生,可以查实该债务应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之前。所以该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胡正先所欠的个人债务。故胡金胜诉请要求胡正先支付所欠粮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胡金胜诉请要求王夏春对于该粮款也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胡金胜粮款19683元;二、驳回原告胡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胡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汪淑云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