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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司加贵与郑德连、曾继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号原告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69********,住。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被告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系某某妻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并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款10万元,要求四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浦星公司、新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于2010年年底归还了10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借款未能归还。另查明,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2012)浦江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某欠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某某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某某系某某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某某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