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刑初字第00022号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紫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周某某伙同喻某(已判刑)窜至紫阳张某家,趁张某家无人之际,由喻某在外望风,周某某用专业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取了人民币现金2000元、美金30元(折算人民币190.35元)、“老凤祥”黄金手链一根(鉴定价值8702.76元)、洛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29.00元)以及一条玉石观音挂饰。后周某某将黄金手链变卖,变卖款被二人平分。周某某、喻某盗窃张某物品价值10431.76元、人民币现金2000元、美元折算人民币190.35元,共计人民币12622.11元。案发后,洛基亚手机一部已追回返还失主,赃款2000元已随案移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元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22.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购买了作案工具以及实施了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犯有前科应予以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和同案犯喻某作用大小很难区分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已被证据证实是本案的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愿认罪伏法,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赃款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审 判 员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