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文智,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2年4月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3年6月30日在庆城县翟家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6日生长子张X1,1995年11月2日生次子张X2。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长子张强由被告抚养,其抚养次子张超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1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窑洞5孔,价值5万元、小麦2000斤、台式液晶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成婚经过、孩子出生时间和具体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债务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给他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对借条及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年,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两子均在校学习,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孩子成长。为此原、被告婚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