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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永建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建,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孙永建。被告刘军。原告孙永建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建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其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7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建与被告刘军系朋友关系,刘军于2011年6月28日以家人看病为由向孙永建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8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军借孙永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于2011年7月8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刘军未归还,孙永建遂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永建与被告刘军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刘军借款逾期未归还,孙永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永建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