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荣、李海玲与被告覃一矛、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蔡荣,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原告:李海玲,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委托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覃一矛,男,1965年4月8日,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被告:鲁琼,女,47岁,汉族,住址同××。原告蔡荣、李海玲与被告覃一矛、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王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一矛、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李海玲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覃一矛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5034000元,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34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及借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伍佰零叁万肆仟元的事实;3、借据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荣、李海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覃一矛、鲁琼是夫妻关系。被告覃一矛因承建北海南珠大道、金海岸大道的政府道路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2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40万元、2011年3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18日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将上述借款共360万元汇总为借条一张,被告覃一矛在借条上载明自愿用其在该道路中应分得的利润及其所投本金作借款抵押。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借款96万元、2012年6月28日借款126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252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96000元共计借款503.4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覃一矛因承建北海南珠大道、金海岸大道的政府道路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34000元属实,有被告覃一矛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一矛、鲁琼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一矛、鲁琼应偿还借款5034000元给原告蔡荣、李海玲。案件受理费47038元,减半收取23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19元,由覃一矛、鲁琼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