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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龙玉荣其他行政判决书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龙玉荣。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上诉人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7日,龙玉荣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1月30日12时许下班回家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大道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并已提交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龙玉荣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30日12时30分就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龙玉荣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路线图显示龙玉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证人证言证明龙玉荣的同事事发当日目睹龙玉荣受伤并送其至医院治疗。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回复称龙玉荣系其员工,被派往佳华商场石岩分店从事保洁工作,上班时间早班为7时至12时,事发当日龙玉荣被安排调休,并未上班,其系在购物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龙玉荣发出《调查函》,其回复称上班时间早班为7时至11时30分,事发当日11时30分下班,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092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龙玉荣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1月4日以深府复决(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0924001号工伤认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玉荣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龙玉荣主张其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且龙玉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亦属其正常的下班时间及在下班路线上,足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龙玉荣事发当日调休,其系在购物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玉荣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派往佳华商场石岩分店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的上班时间早班为7时至12时,龙玉荣事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是上班时间,经调查其事发当日被安排调休,其系在购物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龙玉荣的受伤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092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龙玉荣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玉荣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龙玉荣事发当日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玉荣事发当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龙玉荣事发当日被安排调休,故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龙玉荣事发当日被安排调休为由主张其系在购物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龙玉荣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龙玉荣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判令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0924001号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德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