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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肖某甲,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的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肖某甲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1年正月,经媒人林某介绍我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张某甲与我在一起生活十余天后,我们就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8月份被告张某甲长期居住在娘家不回。我们两人在恋爱期间,两被告接受订婚3600元、彩礼款38000元,上轿礼880元、下轿礼660元,金项链及吊坠价值524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婚约彩礼款计人民币48394元。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1张,表明肖某甲为张某甲购买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5243元。3、证人肖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男方拿3600元压谏,经其的手交给媒人。下好条时,拿人民币38000元交给张某丙,张某丙点后转交给张某乙的事实。4、证人肖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下彩礼那天,男方派我们四个人去女方家拿38000元,由肖某乙把钱交给张某丙。压谏3600元交给媒人的事实。5、证人肖某丁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肖某甲与张某甲订婚后,下彩礼时,拿38000元交给张某丙后转交给张某甲的父母亲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未得到原告肖某甲的财产,张某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解除对张某乙的财产保全。被告张某甲收受原告肖某甲的彩礼款38000元及上轿礼880元、下轿礼660元属实,但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开支,不应返还。关于金项链及吊坠,开始是锁在箱子里,现在箱子被肖某甲撬开了,东西找不到了。另外肖某甲隐瞒其患有生理疾病,欺骗被告张某甲与之“结婚”,给被告张某甲造成精神损失,请法院充分考虑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表明二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张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传谏那天,男方家来四个人,女方家找我们四个人帮忙,饭前男方来人把钱交给我,我点数是人民币38000元,然后把钱交给了张某乙后,才开始吃饭。饭后男方人走后,我又和做饭的刘某与张某乙的一家人吃晚饭,吃饭期间,张某甲的母亲把钱交给了张某甲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下礼那天上午,我在给他们做饭,具体情况不知道,下午客人走后,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吃晚饭时,盼盼的妈妈把钱拿出来交给盼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正月经张某甲的姑父林某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20日,肖某甲下彩礼计人民币38000元经人交给张某乙。同月26日,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张某甲收受上轿礼880元,下轿礼660元。二人在一起生活十余天后,就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8月,被告张某甲以原告肖某甲隐瞒其患有生理疾病为由,居住在娘家不归,原告肖某甲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款共计人民币48394元。另查明,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五组合老板椅、餐桌各1套,梳妆台、衣柜各1件,海尔3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棉被7条,太空被2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轿礼、下轿礼及其余礼物属于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因原告肖某甲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压谏3600元由媒人转交给被告张某甲和金项链及吊坠在被告张某甲处存放,故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压谏3600元及金项链及吊坠款5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未接受原告肖某甲的彩礼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证人证言显示该婚约财产当时送至被告家中,为被告张某乙所收受,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甲的彩礼款计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五组合老板椅、餐桌各1套,梳妆台、衣柜各1件,海尔3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棉被7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19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1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