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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杭生与沈海桥、赖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生,沈海桥,赖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7号原告:吴杭生,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沈海桥,被告:赖晓明,原告吴杭生为与被告沈海桥、赖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杭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被告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杭生起诉称,被告沈海桥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6‰计付,由被告赖晓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平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海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赖晓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桥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晓明答辩称:为被告沈海桥借款担保事实,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杭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收款凭单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沈海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收到借款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赖晓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赖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赖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海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吴杭生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海桥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6‰计付,由被告赖晓明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海桥向原告吴杭生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赖晓明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海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赖晓明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3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由被告赖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杭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赖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海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