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钢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魏书海与李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书海,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钢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魏书海。被执行人:李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钢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亮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山东汶源招标拍卖有限公司、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李亮所有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北路10号第二层1幢北A1单元203房地产[房产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和土地[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1311号]进行了公开拍卖,皆流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魏书海意见,其同意用第三次的流拍价格388万元接受该资产,其中折抵本案全部债务33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亮所有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北路10号第二层1幢北A1单元203房地产[房产号: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和土地[土地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1311号]作价38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魏书海,其中折抵本案全部债务334万元。(该房地产的所有手续由魏书海补办)。二、申请执行人魏书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