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昌跃与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跃,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杨昌跃。委托代理人:吕祥云。被告: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富。委托代理人:鲍利东。原告杨昌跃与被告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纳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祥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利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跃起诉称:我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做钻床工,工资待遇计时带计件,并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8日,因家中有事必须请假回家,我和妻子万柯碧向被告公司请假20天,被告公司批准我们的请假。2012年4月24日,我又向被告公司请假,被告公司人事部接到我电话后表示要我回来后补请假条,我不放心,后又叫女儿杨小丽向被告公司老板请假,老板同意了我的请假。我和妻子在2012年5月12日返还宁波,14日去被告公司上班,但老板娘说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不让我们上班,我们询问为什么请假过了却不让我们上班,老板娘却不理不睬;5月30日我又去公司上班,但公司仍然不让我上班,我报了警也没有处理下来,警方让我们找劳动部门。后来我方提起仲裁,但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无理拒绝我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工资768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解除合同止);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63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杨昌跃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赛纳捷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曾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自动离职。2012年4月8日原告称家中有事要请假回家,但原告至4月28日请假期满后一直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超过请假时间未归,系自动离职,原告要求我公司发3个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被告同意补缴。原告假期届满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公司续假,无故一直不上班,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被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工资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加班工资。由于原告请假期满后未及时返回公司导致公司人手不足,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18916元,应当赔偿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赛纳捷公司向本院提交请假条、考勤管理规定、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仲裁申请书等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原、被告就工资、工时制度、工资形式等进行约定、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请假条,拟证明到2012年4月28日原告假期已经结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拟证明公司考勤规定,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故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的事实及原告加班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陈述曾经打电话请假及找人代为请假等情况均不属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仲裁时是随便写写的,当时没有考虑到请假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个人社保信息,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昌跃于2011年10月6日进入被告赛纳捷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月工资为13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至4月28日,被告公司批准原告请假。2012年5月14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发放3个月工资计7689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2563元、补缴2012年4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止的社会保险、支付超时和周末加班费共计2100元,该委裁决: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份一个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4日内交给被告;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6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及被告能否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书面请假并经被告批准,假期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称在2012年4月24日其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续假及要求他人代其续假,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续假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理应在假期结束次日(2012年4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其直至2012年5月14日才回被告公司要求上班,期间并未请假或续假,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于2012年5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4月社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12年4月份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故现补缴社保过程中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由被告缴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杨昌跃补缴2012年4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昌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赛纳捷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