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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宾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49号罪犯罗宾。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宾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宾于2010年12月24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第二季度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2012年第三季度获立功奖励一次;2012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宾给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0号罪犯李亮亮,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原住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营房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亮于2012年3月2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亮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1号罪犯刘瑞文,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瑞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被告人刘瑞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瑞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瑞文于2012年5月2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瑞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瑞文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2号罪犯乔志富,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大安宅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志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一十八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乔志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志富于2012年3月1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志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志富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3号罪犯王虹森,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蓟县东二营镇溯河南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虹森犯寻衅滋事罪,与撤销(2009)蓟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罪犯王虹森缓刑后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虹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虹森于2011年8月22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虹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虹森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4号罪犯魏海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塔院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海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海涛于2012年4月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海涛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5号罪犯吴继华,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蓟县邦均镇小孙各庄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继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吴继华违反了缓刑相关监管规定,2012年7月25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2012)蓟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继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继华于2012年7月30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继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继华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6号罪犯许传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腰甸子村1组,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传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传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传君于2012年6月18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2月30日获看守所第四季度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传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传君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57号罪犯张立群,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县许家台镇芦家峪村,现在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立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群于2011年9月13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第四季度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群给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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