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游某甲、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2012年9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游某甲驾驶租来的轿车和被告人钟某乙、何某甲(未满十六周岁)来到三门县海游镇,经商量由被告人钟某乙在车里等,被告人游某甲和何某甲来到海游镇洋涂路弄堂里,窃走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豪爵牌助力车一辆。后二人又来到海游镇西城庭院小区对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窃走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黑色豪爵牌助力车一辆。案发后,上述二辆助力车均已被追回,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道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