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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欧小红诉温洁兴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红,温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欧小红。委托代理人:江咏琪。委托代理人:江咏妤。被告:温洁兴。原告欧小红诉被告温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江咏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洁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问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7月16日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示一份其妻子毕晓君名下的房产产权证保证其有还款能��,原告念在朋友一场,便答应其要求,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然被告从约定还款之日至今,分文未还,电话又经常不通,上门寻找也不见人,为此,原告奔跑了多次无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被告温洁兴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2012年6月16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双方并签下《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借款人温洁兴急需现金周转,特向贷款人欧小红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并由担保人清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利率、违约金按银行规定办法执行。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欧小红及被告温洁兴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洁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取款记录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温洁兴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洁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洁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洁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小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欧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温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泽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