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湖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钦慧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伯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弦。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湖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弦、孙建新,原审第三人陈新全的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陈新全与原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主要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0年12月6日10时左右,陈新全与同事受单位领导指派去碧浪湖小区卸新到货的分类垃圾桶过程中,因叠放过高的分类垃圾桶坍塌砸中正在车下负责搬运的第三人陈新全,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同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耳廓撕脱伤,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新全在2010年12月6日10时许在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分类垃圾桶砸中而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陈新全作为原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已与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属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2011)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1)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单方陈述的所谓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新全与同事受上诉人公司领导指派去碧浪湖小区卸新到货的分类垃圾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出现在卸货搬运现场,并非受上诉人指派。新到货的分类垃圾桶的确是由上诉人公司向他人订购,但依照上诉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出售人应将货物运抵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存放好再进行验收和交付,故从运货卡车上卸下并放置到指定地点前,货物仍为出售人所有,其卸货搬运义务也由出售人承担。由于运货卡车是从外地运来,无法同车载人,故到货后由货主临时雇用包括原审第三人在内的数人帮忙卸货,搬运费由货主承担。虽然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但其该天临时受雇的卸货行为并非为履行上诉人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在卸货搬运现场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是由于装载垃圾桶的卡车突然移动导致垃圾桶发生倾斜而倒塌,或是其他原因导致垃圾桶从高处坠落砸伤,应当由垃圾桶所有人或卡车驾驶人依法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之高空坠物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在上述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湖人社工(2011)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在2010年12月6日所发生的因机动车交通行为或重物坠落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新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审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等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原审第三人的工友黄大兵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指派,去碧浪湖小区卸新到货的分类垃圾桶,因分类垃圾桶叠放过高,发生坍塌砸中正在车下负责搬运的原审第三人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核,及时受理,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上诉人未提交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过对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分类垃圾桶砸中受伤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湖人社工(2011)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湖人社工(2011)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2月6日上午,受公司指派到湖州碧浪湖小区搬卸分类垃圾桶的工人并非只有原审第三人一人,同去的还有其他十几名工人。上诉人一审时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原因是交通事故的说法与二审时认为是原审第三人受雇于垃圾桶货主卸货受伤的说法是矛盾的。并且,原审第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原审第三人2010年12月6日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2010年12月6日在卸分类垃圾桶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受上诉人指派完成工作时受伤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和黄大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一审、二审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通知原审第三人陈新全及其他职工去湖州碧浪湖小区卸新到货的分类垃圾桶。因分类垃圾桶叠放过高坍塌砸伤正在车下负责搬运的原审第三人,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受上诉人指派完成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2010年12月6日10时许在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分类垃圾桶砸中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系交通事故或重物坠落事故导致,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应由卡车驾驶人或垃圾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