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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王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王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刘永祥,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王冠,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永祥诉被告王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对还款期限亦作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仅归还1.5万元,余款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被告王冠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前夫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二个月归还;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万元,一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归还15000元,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1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祥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