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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丛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田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田;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丛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清田。委托代理人张存堂。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增霞。委托代理人张书保。原告王清田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清田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09)丛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5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舒文才、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增霞、张书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田诉称,200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安市伯延镇万年村搬迁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建该项目50户二层小楼,但被告实际转包原告承建14户二层小楼,即三排、四排。每户建筑面积219.5平方米,十四户建筑面积3074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325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98725元。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待甲方及指挥部验收完成后付到总造价每平方95%,下余5%作为维修金,维修期满甲方追回维修金5%。需要说明的是,14户室内外装修、水、电、暖不是原告承建。为此工程决算后,被告应全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1、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727.73元。余款人民币247997.27元未付;2、在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三排、四排十四户围墙,由原告王清田承建施工,施工总造价人民币75945元;3、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承建十四户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26172元(增加项目均已签证);4、在施工期间,根据物价上调,被告给付材差、取差费人民币23950元;5、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原告在多次催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自筹资金支付承建的工程项目。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筹措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1926元;6、在施工期间,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工程款,可是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让原告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2200元,贷款月利息为5%和8%,其利息应返还原告;7、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购建筑材料(钢材)、私自将12圆螺纹钢270根(9米长)改为370根,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人民币2979元,为此被告应予退回;8、依据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中,相关项目由中介人崔秀霞介绍,有关中介费应由原告承担,可是被告有可能与崔秀霞之间存在其他业务的事项,误将中介费人民币60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为此应予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9、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74064.27元×3%=14222元。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702852元;二、自200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债务利息顺延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王清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4、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三排、四排施工图纸;5、被告监理代表对原告施工的三排项目验收记录;6、被告监理代表对原告施工的四排项目验收记录;7、被告与建设单位委托诚华工程事务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8、被告提供原告在施工期间转款证明;9、张书忠证明原告在09年4月15日前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25万元未付;10、预付防水工程人民币款3000元;11、被告(张书忠)取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12、被告(张书忠)取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元;13、被告(张书忠)取原告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14、原告支付崔秀霞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15、被告(张书忠)借款人民币300元;16、原告贷款三份票据;17、被告(张书保)证明中介费已还清;18、张书忠于2011年7月9日证明1份。对原告王清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9,系张书忠个人出具,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其工程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经我公司签字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诚华审计书是对我公司工程量的决算书,不是对原告的决算书。截止2006年1月22日,原告已支取工程款人民币750727.73元,其中经温利勇手的人民币30000元也包含在内,这是原告认可的支款数额,假设原告的工程按质按量完成以后,那么其所支工程款也已超支,我公司对原告所支的超额工程款保留诉权。另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没有依法注册登记,原告仅是农民工代表并未经全体农民工授权,因此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塔吊运费人民币7240元;2、代扣砖、水泥款人民币58990元;3、代扣钢材款人民币46949.5元;4、代扣钢材款人民币59071.48元;5、代扣钢模板人民币23095元;6、代扣小赵工资款人民币4100元;7、代扣尚振峰砌砖款人民币12306元;8、代扣一队转来材料款人民币3949.75元;9、代扣水泥款人民币3480元;10、维修三排、四排费用人民币2250元;11、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12、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13、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876元;14、代扣万老大推土机款人民币4868元;15、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元;16、丢失钢模板损失人民币2560元;17、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18、代扣李长江水泥款人民币2054元;19、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实付人民币5000元;20、代扣徐有昌工人费人民币5685元;21、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22、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23、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24、原告分摊费用人民币62647.18元;25、转账清单;26、公摊费清单;27、贷款结息人民币4720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7397元;28、张书保签字支付款人民币12521元;29、调解协议书及中介费收据共人民币23000元;30、2005年11月28日人民币1000元借条;31、2005年6月27日收据人民币17500元;32、2005年9月25日证明;33、2005年12月12日人民币4000元收据;34、2005年10月25日人民币20000元收据;35、2005年12月8日人民币3000元收据;36、2005年8月30日收据;37、人民币6990元清单;38、2005年7月13日人民币40640.95元收据;39、人民币33242元收到条及清单;40、人民币37400元收据及清单;41、2005年8月22日人民币5000元收据;42、人民币20000元证明;43、25-4、25-10、25-16、25-19号清单;44、2005年7月26日人民币40000元收据,原告分的人民币13333.3元;45、2005年6月3日人民币190000元收据;46、2005年7月24日人民币19000元收据;47、人民币16640元清单;48、2006年8月3日人民币16800元借支条;49、2005年7月8日人民币100000元收据;50、36号利息计算单;51、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材料1份;52、冀建检(G)2008-202(7)、(8)号检测报告2份;53、伯延镇政府证明1份。对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2、证据23、证据30、证据33、证据34、证据35,证据44、证据45、证据46、证据47、证据48、证据49、证据51、证据5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欠款条系原告在涉县井店下庄村宾馆工程中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数额人民币59071.48元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人民币29281.98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2日由原告女婿李庆峰签字的清单,本院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持有异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其女婿李庆峰的签字未提异议,因李庆峰作为原告施工中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1,原告对已扣除的人民币300元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对扣息事实的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8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亦无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7,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9,原告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人民币23000元崔秀霞中介费收据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2005年6月9日崔秀霞收到条1份予以佐证。被告所提交的该中介费收据均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1、原告对该收据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2,该证据系原告与李广信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6,该证据系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因该收据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7,该证据中的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可,其余款项无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8,该钢材款收据及清单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1,原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9、证据40、证据42、证据43,该证据均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0,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计算,对利息的约定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发包人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与承包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承建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新村楼房建设。2005年4月23日,原告王清田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搬迁工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伯延镇伯延村西;二、工程量:50户,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325元;三、工程质量按照国家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武安市伯延镇搬迁指挥部的具体要求实施,按操作规范进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清田组织施工队按照施工图纸对伯延镇东万年新村的K区三排、四排楼房共14户进行了施工。2005年6月,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对3、4排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另查明,伯延镇东万年新村的新楼房施工完毕后,该村对新楼房进行统一编排,原K区三、四排楼房重新编排为东11排和东12排。2007年5月份,该村将所盖楼房对本村村民进行了分配。村民入住后,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2008年3月,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公室单方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东万年新村东10-14排楼房质量进行了检测,伯延镇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该检测报告对新楼房进行了维修。现东11排楼房七户已全部入住。东12排楼房入住5户,因自身家庭原因未入住的有两户。2008年11月13日£¬ºªµ¦ÊеÚÎ彨Öþ°²×°ÓÐÏÞ¹«Ë¾Îä°²·Ö¹«Ë¾×¢Ïú¡£±»¸æ¶Ô¸Ã·Ö¹«Ë¾³ö¾ßµÄծȨծÎñÇåÀíÍê½áÖ¤Ã÷ÖÐÏÔʾ£¬Îä°²·Ö¹«Ë¾Õ®È¨Õ®ÎñÒÑÇåÀíÍê½á£¬ÈçÓв»Êµ£¬Óɱ»¸æ³Ðµ£Ò»Çз¨ÂÉÔðÈΡ£2009年3月,邯郸市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对武安市伯延镇万年新村K区住宅楼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公室及原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负责人张书保在工程结算编制结果认定表上签字盖章。根据该工程结算书显示:合同内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878039.70元,围墙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7834.07元,变更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83845.85元。三、四排工程变更取费为人民币126172.93元。该工程共计42户,原告施工了14户,故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959346.57元,围墙结算价为人民币75945元。关于基础材差取费,根据邯郸市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的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数据,原告主张的费用为人民币34428.12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95892.62元(126172.93元+959346.5元+75945元+34428.12元=1195892.62元)。另查明,2006年1月22日,双方未经对账,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给原告王清田出具了工程转款情况明细单,数额为人民币750727.73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称实际给付的已经超过该数额。庭审中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801315.53元。再查明,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出对原告两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预付。经鉴定,该两处笔迹均为原告所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清田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搬迁工程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新村K区三排、四排楼房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建方与实际施工方的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K区三、四排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且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作为发包方已于2007年5月份接收该建设房屋并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所签订的武安市伯延镇东万年搬迁工程协议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由发包方实际使用,故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以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邯郸市诚华工程咨询事务所所做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加盖有发包方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的印章,另有原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负责人张书保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对包括原告所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及各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方认可该结算书,故可以作为计算其工程量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工程围墙不是原告施工所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书忠于2011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K区三、四排的围墙系原告王清田施工。被告认为张书忠作为该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员,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发包人武安市伯延镇迁村办与承包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已注销)于200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内容显示,张书忠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张书忠所出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95892.6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1315.53元,尚欠人民币394577.09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工程于2007年5月份已由发包人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工程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07年5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94577.09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田工程欠款人民币39457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清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王清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