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宋进友,黄春月,黄培雷,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宋进友,黄春月,黄培雷,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3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1-3层。代表人姚正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富民工业区37栋。法定代表人宋进友。被告宋进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春月,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培雷,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闸桥街368号。法定代表人宋进友。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富、何丽,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梦良、被告黄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王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093C110201000040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贷款发放后,从第13个月开始,每3个月归还本金200万元,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月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以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一定浮动比例确定为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罚息为浮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黄培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各自物业共四套作为抵押物对贷款、利息及相关责任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被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贷款、利息及相关责任进行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已经逾期三期累计本金600万没有支付,2012年9月份的利息也未支付。2012年9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威力王公司、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发送《催收贷款律师函》,各被告也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威力王公司即时归还贷款1200万元及逾期贷款截至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9020.35元(利息按月利率5.63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截至2012年10月25日,随后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月上述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威力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黄培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高翔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威力王公司应当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举证,开庭时辩称:1、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和复息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黄培雷的抵押保证责任根据抵��合同约定应为1000万元,原告诉请抵押人对12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约定不符;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的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黄培雷请求法庭在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后,给三位被告保留一套生活住房。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附注载明银行融资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抵押物为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村城市绿洲花园5栋1B(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宋进友名下深圳市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3009、3011(深房地字第3000286809、3000286808号),被告黄培雷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华强南路交汇处御景华城花园5栋140(深房地字第××号)。《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0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威力王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79020.35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服务,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及双方协商,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开庭前5日内付清。原告已向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律师费余款15万元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威力王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威力王公司偿还其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威力王公司承担,现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高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威力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黄培雷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上述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处分其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主债权1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83333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按1000万元与1200万元的比例分配)]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2年10月25日利息、罚息、复���为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浙江高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田面村城市绿洲花园5栋1B,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3009、3011,深房地字第3000286809、3000286808号;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华强南路交汇处御景华城花园5栋140,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受偿范围不超过抵押担保范围(即主债权1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83333元);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7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10077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其余由被告威力王公司负担,被告宋进友、被告黄春月、被告高翔公司对被告威力王公司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培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