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建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丁建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后河路。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39岁。被告丁建飞,男,28岁。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建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的豫E9XX**/豫E9X**挂车和豫E1XX**/豫EAX**挂车两辆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约定管理费每车每月200元。现被告欠原告管理费10200元,其中豫E9XX**/豫E9X**挂的管理费自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1800元,豫E1XX**/豫EAX**挂自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84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二级维护费240元,共计104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0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这两辆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的岳父何全景。且豫E1XX**/豫EAX**挂车,审验到2009年4月30日,并已注销。另外一份合同,豫E9XX**/豫E9X**挂车审验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收取已经注销的E1XXXX/豫EAX**挂车2009年4月份到2012年9月已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收取E9XXXX/豫E9X**挂车2012年1月到2012年9月的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所签的车辆合同报停不影响管理费的收取,但车辆未年检审验,是否收取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原告主张2012年的二级维护费用更不用缴纳,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豫E1XX**/豫EAX**挂车的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豫E9XX**/豫E9X**挂车的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每月每车25日前向原告交管理费200元,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营运期间被告车辆报停应书面通知原告,报停期间管理费用不变;原告有义务督促被告按时参加车辆二级维护,年检、年审,费用由被告自理等。双方未就车辆停止审验后应否交纳管理费进行约定。豫E9XX**/豫E9X**挂车审验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豫E1XX**/豫EAX**挂车审验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该车于2012年10月份注销,豫E9XX**/豫E9X**挂车欠费期间是2012年1月份至9月份,共1800元,豫E1XX**/豫EAX**挂车欠费期间是2009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共8400元,两车管理费共计10200元。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豫E9XX**/豫E9X**和豫E1XX**/豫EAX**两辆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和两份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E9XX**/豫E9X**车辆的维护手续,被告提交的豫E9XX**/豫E9X**和豫E1XX**/豫EAX**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车辆经营合同是否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被告两车是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费用1044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丁建飞已经承认两份车辆经营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该两份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所签的合同期内车辆报停不影响管理费的收取,但车辆停止年检审验后是否收取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经营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管理费,被告以其车辆未审验、合同未约定为由拒交管理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02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豫E9XX**/豫E9X**挂的车辆二级维护费2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其岳父何全景所有,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丁建飞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学风审判员 张红波审判员 郭卫锋二○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