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敏与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顺。委托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委托代理人张玲玲。上诉人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胡敏的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原浙江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8日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长宏公司购买由长宏公司开发建设的翔云大厦第1幢5单元1409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607182元,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开具了销售发票。上述翔云大厦工程于2007年2月6日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08年4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出具于2008年3月18日。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备案。2008年12月29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派员主持关于翔云大厦的协调会,翔云大厦的部分业主参加了该会议,并提出了关于逾期交房、产权登记违约赔偿的要求。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同翔云大厦其他业主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12月29日翔云大厦协调会中提出关于逾期交房、产权登记违约赔偿的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都产生效力,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的法定交房条件,本案中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此时涉案商品房法定交付的使用条件方成就,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交房时间,构成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始至3月18日止(计78天)的已付房价款607182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2368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备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607182元的2%计12144元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敏逾期交房违约金23680元。二、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敏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提供登记资料)的违约金12144元。三、以上二项合计35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原判据以认定的依据为收案证明,但收案证明是否业主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排除互相代签等情况,故收案证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原判认定收案证明即使当时非当事人本人签名,但现当事人对他人签名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已主张权利,该认定有误。作出起诉意思表示的主体应为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其他非权利人或非权利人的代理人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事后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敏辩称:1、上诉人对收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代签等情况,纯属其单方猜测,没有证据证实。即便存在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的情况,也属于效力待定状态,现被上诉人可对他人的签名和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2、名单中个别名字与起诉状中的名字不一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共同产权人的夫妻、父子及房屋转让的买卖双方等,均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属于权利人的范围,有权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3、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适用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综上,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交房和办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而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在于2010年12月28日业主向原审法院起诉能否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根据起诉的事实和材料,出具的收案证明,真实可信,而根据该收案证明及附后起诉人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等翔云大厦96户业主确实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该收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非本人签名的情况,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举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以该收案证明为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发生中断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丧失胜诉权,原判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