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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进入某学院3号宿舍楼214房间,盗窃戴尔牌N511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27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该学院5号宿舍楼付211房间,盗窃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物品卖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个体收购人员“二哥”(另案处理),获赃款1200元全部挥霍。2、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进入某学院4号宿舍楼404房间,盗窃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两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200元、4200元。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物品卖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个体收购人员“二哥”(另案处理),获赃款1600元全部挥霍。3、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进入某学院5号宿舍楼428房间,盗窃HTC牌G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00元;盗窃摩托罗拉XT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0元;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00元。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物品卖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个体收购人员“二哥”(另案处理),获赃款400元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报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秦皇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秦劳决字(2010)2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