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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李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峰,张汝山,崔英植,李滨,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晓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董事长。被告: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山,董事长。被告: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英植,董事长。被告: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被告:高峰,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汝山,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英植,男,1949年8月8日出生,韩国人。被告:李滨,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基业公司)、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琛特公司)、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李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张振亭,被告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基业公司、被告邦德公司、被告威通公司、被告瑞琛特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传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欣基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9月9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瑞琛特公司、邦德公司、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李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基业公司偿还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517940.43元及自2012年12月21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瑞琛特公司、邦德公司、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李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滨辩称,答辩人只是代表崔英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本人并没有提供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欣基业公司、瑞琛特公司、邦德公司、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5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欣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欣基业公司从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8898%,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淄川信用社又分别与邦德公司、瑞琛特公司、威通公司三个公司和张汝山、高峰、崔英植、(吕学)四个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被告李滨受被告崔英植委托代表崔英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信用社按约贷款给被告欣基业公司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基业公司自2011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先后偿还七次贷款,每次20万元,计款1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吕学于2012年3月9日病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明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欣基业公司、邦德公司、瑞琛特公司、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欣基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欣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517940.43元及自2012年12月21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德公司、瑞琛特公司、威通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为原告淄川信用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上述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欣基业公司追偿。在自然人保证合同首部保证人处仅注明四个保证人,没有被告李滨,被告李滨在保证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名捺印系代表被告崔英植的代理行为,其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崔英植承担,被告李滨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7940.43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不同时段所欠实际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标准计算);三、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上述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9861元,由被告淄博欣基业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邦德陶瓷有限公司、淄博瑞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威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汝山、高峰、崔英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勾 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