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凤诉被告孙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孙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王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龙,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凤诉被告孙海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孙海龙,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海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21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龙辩称: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了,我只能提供行驶证的复印件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我请求我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护、营养期限偏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孙海龙驾驶苏J-3E3**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开往高作,途经永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作大圆盘北侧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凤驾驶的建湖0036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王凤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孙海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通行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注意安全不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海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凤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颞部头皮血肿。原告的医疗费共为28790.74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凤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凤之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王凤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孙海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本院酌情核减15%。依据被告孙海龙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中被告孙海龙所负的事故责任,且被告孙海龙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本案中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免赔率15%。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7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826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孙海龙所负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7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872.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531.7元,由被告孙海龙赔偿6353.9元,抵冲被告孙海龙已经垫付的28580.4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孙海龙22226.5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481元,由原告王凤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8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