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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012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 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1年未,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缺乏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02年同居,虽然也按习俗举行了相关仪式,但终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等因素,几近分手,在亲友的撮合下,拖至××××年××月××日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长时间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本身并无过错。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有了新欢,其在外已与她人生育子女。尽管如此,被告仍希望原、被告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底,原、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在被告父母处同居生活。2006年,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小饭店。一年后,因生意不景气,饭店关门。至此,原、被告关系尚好。××××年××月××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均未怀孕生育子女。2011年清明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再次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4月1日,原、被告为解决住房问题,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协商购商住楼一套(位于海光小区内),面积144.5㎡,价格141800元(含车棚),另加各项开户费、办证及中介费,合计142500元;原告出资8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亲属帮助借贷,原告三年内还清),房产证经协商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4月10日,被告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刘伟将其坐落在海安县海安镇牡丹路8-101室住房一套出让给被告,契约价为102000元,转让款于2002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将70000元交给被告父母,并向被告父母出具了10000元欠条。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3年入住,被告父母也一同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2007年,原、被告还共同以95000元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二手轿车,该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长时间相处,双方同意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结婚仪式后,双方在经过5年多共同生活后,仍然补领了结婚证并共同经营饭店、购买房屋及车辆,足以说明原、被告此段时间有着深厚的感情。2011年5月后,双方由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使得双方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相互关心和爱护,改正自身的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