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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昌柱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柱,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业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昌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昌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杨昌柱窜至龙南县龙南镇龙桂路“烫染坊”美发店内,趁杨某背对着店门坐在凳子上看电视时,杨昌柱从杨某身后将杨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强行扯下,随即逃出店外。杨某追出店外在龙桂路“舒适地带”衣服店旁的一个巷子里追上杨昌柱,杨昌柱见无路可逃,便从旁边拿起一块铁皮向追上来的杨某身上挥打,造成杨某右手臂、右手掌等处被划伤。后杨某将杨昌柱制服后叫廖某旺报警,龙南镇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杨昌柱抓获。根据杨昌柱的供述,民警在龙桂路“烫染坊”美发店门口的空调压缩机旁边找到了被抢黄金项链,并退回给了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被抢黄金项链(25.69克)价值人民币91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复验复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廖某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昌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昌柱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受害人杨某轻微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杨昌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昌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杨昌柱上诉提出:1、他认罪、悔罪;2、他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柱在抢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杨昌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并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以抢劫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