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龙波,张宝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侯佳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波,男,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侯美凤,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彦,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宝彦驾驶无牌号捷达轿车,在涉县平乐路更乐镇红街村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龙波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宝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涉县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髌骨骨折;3、髌韧带断裂;4、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24346.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复查,一个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2年1月1日,涉县中医院又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三个月复查。涉县中医院并于2012年9月27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另有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70元。另查明,被告张宝彦的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原审认为,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龙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宝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宝彦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346.9元;误工费23062.2元(2600元/30天×(86天+180天)];护理费6020元(35元×8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给付原告300元为宜;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70元。共计为59899.1元。其中被告张宝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9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6999.1元。被告张宝彦的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36999.1元,应由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3699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承担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住院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过长,应不超过120日;第二,被上诉人王龙波的电动车损失评估结果由无资质人员出具,不应认可;第三,被上诉人王龙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第四,营养费不应支持;第五,交通费应酌情支持200元;第六,被上诉人王龙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龙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宝彦答辩称:请求早日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区分分项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定责任的关系,故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县中医院是被上诉人王龙波的实际治疗医院,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复查和复查后再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并不不当,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20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电动车损失经过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评定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龙波在涉县春辉商贸批零部打工是实际情况,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有其客观原因,实际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符合情理,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龙波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未明显过高,上诉人提出应认定交通费2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亦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上诉人提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