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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章凤荣与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凤荣,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章凤荣。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郑岚。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建武。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挺友。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昂。被告:张小红。原告章凤荣为与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吴厉强独任审判,因无法按其他方式向被告郑岚、张小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章凤荣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章凤荣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挺友、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岚、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凤荣起诉称,被告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2011年7月21日由原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郑岚与原告联系借款,各方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借款手续,由原告章凤荣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应原告要求,被告郑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小红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原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应对其非独立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到2012年7月28日,计22个月,要求判决计算到实际清偿日);(二)由被告张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本案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章凤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1.5%,该借款由被告张小红担保的事实。2.2010年9月28日的银行划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划款给被告郑岚1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郑岚、张小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辨称,湖州分公司的职责是联系业务,不需要向民间融资;分公司负责人从未委托郑岚向原告借款。郑岚盗用分公司的印章骗取财物归其个人占有,数额巨大,现已逃往国外(已报案),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潘建武,而不是郑岚;经营项目是为本公司代理项目,没有独立的经营范围的事实。2.任命书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潘建武担任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为五年的事实。3.负责人信息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潘建武担任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为五年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郑岚向本案原告借款时还不是分公司负责人,郑岚担任负责人是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2年10月11日,说明郑岚盖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第二组:申银担保投资印章管理规定(申银办字(2010)26号)一份,来源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档案,证明被告对印章盗用、滥用进行了一定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证明公司对盗用印章进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大队,证明郑岚于2012年7月25日出逃,现处于刑拘在逃状况。该信息表上案件类别记载是职务侵占案,是我方人员报案确定该案的性质是职务侵占,是郑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公章,把公司的资金打到她能控制的帐户,侵占了公司1000余万元资金。本案应该属于经济犯罪。被告郑岚、张小红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湖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方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有效,能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章凤荣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无关,这四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岚在借条上盖印属于无权代理。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规定,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提出郑岚盗用公司公章,但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郑岚在盖印时有无申请、备案。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岚侵占了被告公司的财产,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原告也承认其内容真实,因此,本院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但从该4份证据所载文字看,并不能反映出郑岚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企业内部规定,不能约束企业以外的人员,与本案无关联,认定证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为核实相关主体,本院出示了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由原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变更而来,其上一级企业法人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章凤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被告郑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章凤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章凤荣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但未写明还款日期,被告郑岚在借款人、收款人栏签名,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张小红在担保人栏签名,当天,原告章凤荣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郑岚。因本案各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章凤荣讨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于2011年7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同时将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潘建武变更为郑岚;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划款凭证的三性表示无异议,该些证据已认定有效,因此,原告章凤荣与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张小红提供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各被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本案纠纷,因此,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小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无借贷关系,被告无明显过错,本案属于犯罪,被告郑岚利用保管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将印章盖在借条上,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郑岚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向公安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不能必然地得出郑岚的一切行为都涉嫌犯罪或无效,并且该侵占公司资金行为与本案借贷行为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郑岚利用保管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将印章盖在借条上的主张,本院认为,既然公章是真的并由郑岚保管,就不存在盗用,因此与其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不符,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现已废止;就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言,公章代表了单位意志,如何保管使用公章是单位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假如如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言的情况,郑岚动用单位公章在借条上加盖,也应当视为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岚有权代理,且原告系善意无过失,设立表见代理的目的就是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性,故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结合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划款凭证的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被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准许。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章凤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章凤荣1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到2012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3万元,从2012年7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小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凤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070元,由被告郑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小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代理审判员  尹建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