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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徐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徐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国华。被告:徐渭良。原告李国华为与被告徐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国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渭良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渭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渭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渭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国华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渭良向原告李国华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华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渭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