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彭俊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2;彭俊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家住陆河县。法定代理人彭某1,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务工,广东省陆河县人,家住陆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之父。被告人彭俊雄,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陆河县人,家住陆河县。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俊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俊雄在河田镇岳溪村委蓝天溜冰场玩时被彭某2的朋友打伤,于是找机会要报复。2012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俊雄等人驾乘摩托车窜到陆河县河田镇镇府办公楼门口西侧看到被害人彭某2,要报复彭某2,被告人彭俊雄等人持刀追砍彭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俊雄的供述;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人邱某、彭某3、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彭俊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2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俊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俊雄的刑事责任,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诉称:2012年6月30日晚9时30分左右,彭某2等6人在河田镇电影院门口广场聊天,各自准备回家时,被彭俊雄等10多人砍伤双手双脚,经一洲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做了左手手术,住院16天,花去费用72300元,因第一次手术后左手神经障碍,同年9月15日再次在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3天,花去费用7890元,两次共花费80190元,并造成原告彭某2终身伤残。原告被被告严重伤害后,被告至今分文都没有支付医药费等一切费用。请求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意伤害罪的彭俊雄赔偿原告一切经济责任,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80190元;2、被告承担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3、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在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共两次19天的住院伙食费4500元(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费);5、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人员往汕尾来回的车费2500元;6、被告承担原告护理人员误工70天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计共14000元;7、请求法院查封被告人在丰田莲下村的二层楼房和被征收土地回城款(因被告父母不在,回城款由被告祖父保管);8、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俊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附带民事诉讼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提供的证据:1、陆河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张;汕尾骨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两次)9页;汕尾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两次)17张;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收款收据手工发票1张;汕尾骨科医院住院发票(两次)2张。以证明原告彭某2两次手术、住院、医疗等费共80190元。2、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1张;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出院小结1张。以证明原告彭某2两次手术住院共17天。经质证,被告人彭俊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俊雄在河田镇岳溪村委蓝天溜冰场玩时被彭某2的朋友打伤,于是找机会要报复。2012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俊雄等人驾乘摩托车窜到陆河县河田镇镇府办公楼门口西侧看到被害人彭某2,要报复彭某2,被告人彭俊雄等人持刀追砍彭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受伤在汕尾骨科医院两次手术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共15天;第二次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共2天;两次手术住院共17天。支付两次手术、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190元,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计算标准为23897.8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是非农居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012年8月8日17时,我所根据线报,查明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彭俊雄(男,19岁)在河田镇吉康街五洲饭店吃饭,接线报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将正在吃饭的犯罪嫌疑人彭俊雄抓获。经带回审讯,彭俊雄对其砍伤彭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彭俊雄,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户口性质农业,住址陆河县河田镇。3、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彭某2,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户口性质非农,住陆河县河田镇。4、陆河县人民法院(2009)陆河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俊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5、陆河县看守所汕公陆刑释字(2012)00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彭俊雄因犯盗窃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于2010年7月23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附送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彭某2支付两次手术、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19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丘某证言:我是来反映我朋友彭某2被人打伤一事,对方有八、九个人,其中一个人叫“阿雄”,男,19岁左右,河田镇人,他的全名我不清楚。彭某2以前在岳溪一间溜冰场打过“阿雄”,可能他是报复彭某2。2012年6月30日晚上22时,我和彭某2、彭某3、朱某琴等人在戏院坪聊天。22时20分左右,有四辆摩托车开过来(均是“太子”两轮摩托车,车身红色,都没有车牌号码),“阿雄”在摩托车还没有停下来的时候就跳下车向彭某2跑过去,手中还拿着刀。彭某2见状就跑,其他人停下车之后,也有四、五人追打彭某2,他们手中均拿着刀。彭某2跑到镇府大门右边的下坡处时就被“阿雄”等人追上了,接着“阿雄”等人就动手打彭某2。后面打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因为我怕对方打我,跑到戏院右边的小巷子里面了。后来朱某琴等人将彭某2送到了医院。彭某2的双手及双腿被砍伤。经对混合照片辨认,丘某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阿雄”(即是彭俊雄)。2、证人彭某3证言:2012年6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彭某2、“老张”还有2个女孩子在河田镇戏院的台阶上玩,到22时10分许,从金海岸酒吧方向过来四辆太子摩托车,到我们面前停下来后从车上下来10多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其中有五人手上拿着刀,他们下车后就拿刀追彭某2,到了河田镇政府右边大门坪处彭某2被他们砍伤。当时我和“老张”跑到了戏院坪的右边小巷子里,那些人砍完彭某2后骑车往金海岸酒吧方向逃跑了,彭某2左手、右手、左腿等处受伤,后来就被送到陆河县人民医院。3、证人陈某证言:我来反映发生在2009年约11月份在河田镇岳溪村委旱冰场发生的打架事情。2009年约11月份的某一个晚上约20时许,翁某锋到我家找我玩,没有过多久彭某2打电话问我在何处,我回答在家,彭某2就到我家来说出去玩玩,我听后就用我的摩托车载彭某2和翁某锋三人来到河田镇岳溪村委旱冰场,我们几个刚到旱冰场,彭某2就说这里的旱冰鞋不好用,他自己有,回去拿。彭某2就同我借车回家去拿旱冰鞋,没过多久彭某2就同余某宝来到旱冰场,彭某2在里面穿旱冰鞋,可一个鞋还没有穿好彭某2就同我说:“阿宝被人拉出去了。”彭某2脱掉刚穿的旱冰鞋就出去了,没过一会儿,我看到旱冰场里也冲出去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有持一把西瓜刀,外面的人也有一个手持西瓜刀,两个手持西瓜刀的人在对砍,并且都受了伤。在两人受伤送医院后我才出来看彭某2和余某宝,两人都没有受伤,我和彭某2、翁某锋三人就回家了。是什么人打架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是余某宝和丰新村(方田)人先吵架引起。吵架原因我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2012年6月30日22时许,我与朋友丘某、彭某3、彭某钦、朱某琴、叶某雪等人到河田镇戏院门前阶梯上坐谈,到了22时20分许,从镇府方向开来三辆摩托车,当三辆摩托车来到我们面前,我见到三辆车上约有10人,并且“阿雄”坐在第一部车后座,手上持一把砍刀,我一见到连忙往镇府方向跑,但跑到镇府门前时,我摔到了,被“阿雄”等三人追到,他们一追到我就向我用刀砍,我用右手去挡,右手被砍伤,接着他们用刀砍我的左手及双脚,我被砍后又爬起来向老圩方向跑,跑到戏院右边下坡时又摔倒了,又被那三人追到,“阿雄”又用刀砍我的右手,一边砍一边讲:“砍死他”。他砍了我的右手后,坐上摩托车走了,然后我被我的朋友送到医院治疗。我的左手、右手、左脚部位是“阿雄”及那个平头男子砍伤,右膝则是被“阿雄”砍伤。另一名男子也有持刀砍我,但砍中我身体何处我不清楚。“阿雄”等人是用砍刀砍伤我,后来砍刀被“阿雄”等人带走了。“阿雄”的全名我不清楚,男性,年约20岁,河田镇人,他以前因盗窃被处理过。另两人我不认识,他们年约20岁,都是男性,其中一个身高约1.70米,留平头,脖子上戴一条银链,右上臂有纹身,图案没看清楚,中等身材;另一人我则没什么印象了。他们要砍我是因为“阿雄”在几年前被人打过,他怀疑是我打了他,所以他要报复我。我没打他,是我朋友打了他,当时已处理好了。经对混合照片辨认,彭某2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阿雄”(即是彭俊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俊雄的供述:2009年彭某2将我砍伤,当时事情没有处理好,所以我就一直想要打回来。2012年6月30日22时许,当时我和“阿宝”在广场玩,看见彭某2也在这玩,我就回家拿刀,一共拿了两把刀,然后回到广场将开山刀给“阿宝”,我自己拿一把弯刀,但是拿完刀后发现彭某2已经离去,然后我和“阿宝”骑着摩托车就四处逛,逛到了戏院坪那里,彭某2在戏院正门的石梯站着。他看到我们以后就向河田镇人民政府方向逃跑,我看见他跑,就和“阿宝”一起追上去,他跑得太快摔到了,我们就追上去砍他,但是没有砍到,他起来后继续跑,我们继续追上去,他跑到河田镇人民政府大门前时又摔到了,我们也追了上来,然后我和“阿宝”一起拿刀砍了他几下,然后彭某2又爬起来,往吉康街方向跑,我一个人又追上去,追到戏院前面下坡的地方,彭某2又摔到了,我又用刀朝他身上砍了几刀,砍完之后,我就往政府方向离去。我是用右手拿住弯刀,往彭某2的身体砍去的,具体砍伤哪里不太清楚,砍了好几刀,具体多少刀想不起来。“阿宝”也是在彭某2摔倒后,用右手拿着开山刀,往他身体砍去,他随便砍了几下就停止了,具体砍在哪里我也不太清楚,具体多少刀不清楚。砍伤彭某2的刀都被我带出深圳市龙岗区去了,放在一个女孩子的房间那。女孩子只知道大家叫她“小拉”,其它情况我不清楚。我被彭某2砍伤一事是在2009年下半年某一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河田镇岳溪村委蓝天溜冰场玩,当时我的几个朋友和人打架,我当时站在边上,没有参加,突然对方有一个人持刀朝我砍来,我被砍伤左额头,然后我就反击,与他打在一起,事后我被朋友载到医院治疗,现在被我砍伤的彭某2当时就是与砍伤我的人是一起的,当时这件事我也报了警。和我一起砍伤彭某2的还有一个叫“阿宝”的人,男性,约18岁,身高170厘米左右,发型为寸头,身材偏瘦,右手上臂纹有一条龙。(五)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一)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体查合作,左手上臂、肘部、前臂、腕部及左手掌裂创已愈合成瘢痕,左肘关节、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右手前臂、右手掌裂创已愈合成瘢痕,右膝部及左足第五趾外侧裂创已愈合成瘢痕。(二)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伤者彭某2于2012年6月30日因刀砍伤全身多处到汕尾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0月3日到汕尾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手“爪形手”畸形。结合2012年10月9日法医临床检查发现其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说明彭某2左前臂骨折已造成左手功能障碍。根据彭某2左前臂损伤当时的伤情以及损伤后所造成的功能障碍,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彭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三)鉴定意见,彭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一)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体查合作,左手上臂、肘部、前臂、腕部及左手掌裂创已愈合成瘢痕,左肘关节、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右手前臂、右手掌裂创已愈合成瘢痕,右膝部及左足第五趾外侧裂创已愈合成瘢痕。(二)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伤者彭某2于2012年6月30日因刀砍伤全身多处到汕尾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0月3日到汕尾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手“爪形手”畸形。结合2012年11月22日法医临床检查发现其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说明彭某2左前臂骨折已造成左手功能障碍。根据彭某2左前臂损伤当时的伤情以及损伤后所造成的功能障碍,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之规定,彭某2的伤残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三)鉴定意见,彭某2的伤残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2]1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镇府办公楼门口,河田镇镇府办公楼座北向南,现场的东侧是河田供电所收费点,西侧是电影院,镇府办公楼大门西侧是门卫室,中心现场在门卫室南边的窗外的地上。补充现场勘查时,现场内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2、陆河县公安局(2012)公刑现照字第114号现场照片一套4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镇府办公楼门口,中心现场在镇府办公楼门卫室南边的窗外的地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2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俊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彭俊雄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80190元;2、误工费:23897.8/12/30×156=10355.7元;3、残疾赔偿金:23897.8×20×20%=95591.2元;4、护理费:23897.8/12/30×17=1128.5元;5、交通费:30×3×3=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7=1700元,合计1892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俊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俊雄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人民币共189235.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验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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