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巩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2008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2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于2012年11月10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园二区东面314路公交车终点站,趁上车之际扒窃被害人唐某乙上衣后侧口袋内的AUX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