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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宁贵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宁贵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志华,女,汉族。被告宁贵伍,男,汉族。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宁贵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贵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称做买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欠债较多,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贵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宁贵伍向原告张志华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宁贵伍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贵伍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贵伍返还原告张志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宁贵伍向原告张志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宁贵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薛继友审判员  陈 利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