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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民权、马玉锋、马继山、吕敬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马民权,马玉锋,马继山,吕敬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南口路东。法定代表人许文盛,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吴少杰,该社副社长。被告马民权,男。被告马玉锋,女。被告马继山,男。被告吕敬田,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马民权、马玉锋、马继山、吕敬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凡组成合议,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民权、马玉锋、马继山、吕敬田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马民权、马玉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2012年6月23日到期),约定期内月利率19.5‰,逾期利率为2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民权、马玉锋提供了借款,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990元、逾期利息1684.17元及及违约金3815.84(2012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未还,要求被告马民权、马玉锋偿还,并要求被告吕敬田、马继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民权、马玉锋、马继山、吕敬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马民权、马玉锋由被告吕敬田、马继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内月利率19.5‰,逾期利率21.5‰,逾期拖欠还款,加罚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全部利息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民权、马玉锋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马民权、马玉锋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007.5元、2012年2月22日偿还利息1007.5元、2012年3月24日偿还利息942.5元。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990元、逾期利息1684.17元及及违约金3815.84未还。被告吕敬田、马继山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财产担保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马庄村保借字201112第001号)、借款付出凭证、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借款申请书、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贷款申请书审批表、被告马民权马玉锋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担保函以及财产清单、担保人马继山户籍证明、教师资格证书、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账号00000026844433110889)、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担保人吕敬田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书、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账号00000026844793113889)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民权、马玉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马民权、马玉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990元、逾期利息168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继山、吕敬田系担保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马民权、马玉锋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990元,逾期利息168401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民权、马玉锋给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2990元,逾期利息1684.17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继山、吕敬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继山、吕敬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民权、马玉锋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民权、马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