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与乐清市××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清市××电气××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乐清市××电气××司,××工××区。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电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货款85026.5元。双方约定人民币结算月结30天。事后,被告却有失信用,未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8502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价单、对账单及出货单原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85026.5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述称:自己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9月30日退股,有退股协议为凭。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及出货单属实。其中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2月24日的出货单是我签收的;其他出货单由姚碎桂(姚碎桂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是股东)和金某某(金某某是姚碎桂的姐夫,主要负责被告公司接收收购原材料送货)签收,但我们都是职务行为。被告乐清市××电气××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清市××电气××司因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陈述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货款人民币85026.5元。其所欠的货款均由报价单、对账单及被告方签名的出货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电气××司尚欠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26.5元,有报价单、对账单及出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电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气××司应偿付原告博罗县××东××涂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502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乐清市××电气××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