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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杰与王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王鑫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8号原告:任杰,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路,农民。原告任杰与被告王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杰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鑫路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QR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了该小型轿车。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杰起诉称:原、被告系要好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因取车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2年9月20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1.2%。借款后,被告对于利息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王鑫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鑫路向原告任杰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鑫路向原告任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归原告任杰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王鑫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