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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经商。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安阳街道方向。20时许,途经万松东路红光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录像光盘,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