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陈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中欢。委托代理人:潘洪明。被告:陈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代表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5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明、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杭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杭生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环保厅门口时,与潘洪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协商认定,被告陈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定损为1095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95元,可以认定。浙A×××××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情况,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杭生赔偿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杭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