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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金良、吴春林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要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驾驶粤B4××2Y小汽车进行非法营运。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粤B4××2Y小汽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秀路梅林邮局西侧的梅林中学公交站台处,下车盗窃车辆,被告人吴某某则驾车在此处等候。2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成功盗走廖某某停放在梅林邮局停车场出入口处的粤B1××8U人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37元),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得手,便驾车在前开路,后二人各自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刘某某将所盗车辆销赃。2012年6月4日晚,民警在南山区前海路××小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审讯,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向民警提供了刘某某的住所。2012年6月5日6时许,在吴某某带领下,民警到南山区河畔路附近一间平房中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运送被告人刘某某去盗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自制螺丝刀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吴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对刘某某盗窃汽车的事实不知情,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其有正当工作,没有犯罪动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于吴某某所提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入所体检表证实吴某某在进入看守所时没有伤痕和不适,其在看守所内也作了与以往供述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其上诉称被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某某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多次在凌晨租乘吴某某的汽车,且上车时没有明确的目的地,通过观察会选择在停放货车的路边下车,让吴某某在一旁等候,有时打电话给吴某某让其先走,支付的车费明显高于市场价。吴某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知道刘某某是去盗窃车辆的,也看到过刘某某坐进了货车驾驶室。监控录像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1时28分,吴某某与刘某某有一次通话;2时48分,吴某某在刘某某盗窃得手后驾车到其车旁时,尾随刘某某离开现场,二车在梅华路上紧密相随;2时57分两人又有一次通话;以上证据说明吴某某当天是看到刘某某盗窃得手才离开,而不是接到刘某某电话通知才离开。综合以上证据,吴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租乘其车辆实施盗窃的事实有明确的认知,并且仍予以协助,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犯罪的辅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吴某某运送刘某某去盗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辉审 判 员  阮玮代理审判员  袁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