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从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从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从克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从克将停放在曲戈庄幼儿园北侧的鲁B×××××号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35900元)盗走。后被抓获,车辆已缴获发还。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从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从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从克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与曲戈庄幼儿园北侧土路交界处,发现一辆车号为鲁B×××××的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35900元)停在路边,车钥匙未拔,遂生窃念,该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车发动,驾车行至城阳区河套镇时被抓获。案发后,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付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从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从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从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从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从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