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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平。委托代理人:范飞跃。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负责人:毛立飞。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销售华润牌油漆的企业,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华润牌油漆。之后,原告依约将油漆送至被告企业,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验收后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油漆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062.80元。对账后,经原告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8362.80元拖欠至今未付。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原、被告对争议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362.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95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20日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045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货协议2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14份,证明:1、原被告间华润牌油漆买卖关系;2、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牌油漆的规格、数量及价款3、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于被告;4、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3062.80元;5、原被告对争议管辖法院做了约定,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律师催款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信息各1份,证明:1、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催要货款,限定其在宽限期内支付尚欠货款;2、律师催款函已于2012年5月14日送达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牌油漆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13日两次对买卖油漆收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62.80元,对账后,原告的委托律师范飞跃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催要货款,限定被告在收到律师催款函五内支付尚欠货款78362.8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律师催款函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收。被告收到原告的委托律师的催款函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货款,被告尚有58362.8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协议2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14份、律师催款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投递信息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362.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货款利息应以原告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限定的支付货款履行期满后次日(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6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6元,由被告江山市礼贤实木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