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二街6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芝民劳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延兴、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日,被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请假停工休息治疗,于2007年9月29日治疗终结返回单位工作,至合同到期日止再没请假治病。因合同到期,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1年4月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烟劳仲裁字(2011)第328号裁决。我公司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需恢复被告的工作、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46400元、不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2010)烟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且一直未支付我工资等有关待遇是违法的。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延续,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支持了我的申诉请求,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恢复我的工作;2、向我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51200元并给以25%的经济补偿;3、为我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五险一金”;4、撤销原告违法下发的终止合同补偿金决定;5、为我报销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费并给以25%的经济补偿;6、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相关劳保待遇、采暖费、暖气补助、房贴、煤气补贴和独生子女费;7、向我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赔偿51200元;8、向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元;9、向我支付精神赔偿金30000元;10、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办理了用工手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至29日在家休病假,并于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统筹病种登记,病种名称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08年3月1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烟黄木工字(2008)2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告不服,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08)第200号裁决书,该裁决撤销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烟黄木工字(2008)2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认可了这份裁决,继续履行合同至约定的日期,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9日,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向王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对终止劳动合同有异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补交2009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黄海公司下达的放假通知不合法,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3300元;4、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50000元;5、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补发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每月500元计);7、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8、补发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煤气管道费、暖气费等相关待遇。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烟劳仲案字(2008)第894号裁决书,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支付2005年至2008年的加班费15000元;3、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2820元;4、补发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煤气管道费、暖气费等相关待遇;5、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6、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50000元;7、补发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附加工资(按每月500元计)。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芝民劳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烟台市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给王某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940元;2、限烟台市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给王某独生子女费275元;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烟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每月1600)及25%的补偿;2、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3、报销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医药费,并支付25%的赔偿;4、恢复工作;5、撤销2010年9月8日下达的终止合同补偿金决定,并由仲裁对被诉人予以处罚;6、因被诉人不发工资导致无法医疗,要求经济赔偿19200元(1600元乘以12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32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王某结算单》,该结算单第二条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443.33元,被告承认已经实际领取上述款项,但同意退回已经领取的上述款项,以延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的工资为1600元。该裁决书裁决:1、原告恢复被告的工作;2、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46400元;3、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重审中,原告提交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两份,分别为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0266号鉴定结论书和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00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均为:王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提交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即鲁劳鉴字(2012)第120号,结论为:王某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38张,数额合计为19944.64元,要求原告按医保待遇进行补偿。原告认为2009年1月之前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月以后的虽再未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但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2010)烟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委托烟台市医疗保险处核实,该处复函称被告上述医疗费可在该处报销医疗费13944.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328号裁决书、(2009)芝民劳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0)烟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烟台市医保处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患有医学上难以治愈的疾病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行为不当,且已被生效的(2010)烟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在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王某结算单》并向其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443.33元的行为不当,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仍然存续。现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工作,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因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合同决定错误,由此导致被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未能上岗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600元/月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由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应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四)因为双方只是在《王某结算单》签字,原告并未对被告下达终止合同补偿金决定。现被告要求撤销原告违法下发的终止合同补偿金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关于由原告报销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该期间医疗保险,致被告不能在医保机构报销相关医疗费,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费按医保机构应报销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44.15元。被告过高部分以及25%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由原告为其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相关劳保待遇、采暖费、暖气补助、房贴、煤气补贴和独生子女费,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赔偿5120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19200元及精神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七)原告所提交的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系原告与被告在《王某结算单》签字之前作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被告王某的工作。二、限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51200元、医疗费13944.15元。三、驳回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烟台黄海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