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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朋正与高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正,高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高朋正。被告高青。原告高朋正为与被告高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即墨市御园小区11号楼工地,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外墙抹灰,欠原告人工费49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付款11500元,余款37500元至今无理拒付。被告高青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的即墨市御园小区11号楼外墙抹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1500元,余款37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高青欠原告人工费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被告高青应予支付。被告高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朋正劳务费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