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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冬云与高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云,高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蒋冬云。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高林君。原告蒋冬云与被告高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冬云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都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有时由被告方在原告的送货过磅单上签字认可,有时由被告高林君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管子价格为每吨5000元,现按4300元每吨计算,被告自己签字的过磅单钢管7.088吨,有7张过磅单。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未付的欠款有52730元。被告还在3张过磅单上签字,共欠款8500元,以上合计欠款91708元。另外还有被告的外甥等人签收货物,原告要求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39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708元。原告蒋冬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六张、过磅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先货款91708元的事实。原告蒋冬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高林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有被告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冬云与被告高林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适时间内支付货款。7张过磅单(钢管重量7.088吨)虽未写明单价,但另外一张过磅单结算单价为每吨4300元,故现原告按每吨43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冬云货款91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高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